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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与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与建德市××××组、建德市××××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与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建德市××××组,建德市××××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9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建德市××××组,住所地建德市××××马洲。负责人:叶某某。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德市××姜山村。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姜山村××合作社)、被告建德市××××组(以下简称五马洲外××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五马洲外××组负责人叶某某、被告姜山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建德市××姜山村村民。1997年,原告因到浙江林业学校读书,将户口迁入该校。1999年,原告依法取得了本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从学校毕业后,一直未找到工作。2008年,原告将户口迁回原籍居民组,此后,原告就一直在家以承包土地种植及打工维持生活。2008年、2009年,原告所在村的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个村民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为53781元,然而被告在分配时以原告户口已转出为由,仅向原告发放了7000元,余款一直不分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五马洲外××组支付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46781元,被告姜山村××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五马洲外××组支付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41591.90元,被告姜山村××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的村民。2、农甲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被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清单复印件十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因土地被征用共计向每个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53781元;该款由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发放的事实。4、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2007)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引用文件第2页第4条规定内容),证明原告在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时也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某。被告五马洲外××组辩称: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方案,村民小组开过会并作出了一份外吴自然村《关于西塘边至后塘新开发的有关条例》。因原告户口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应再享受村里土地征收补偿费,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应遵循村民小组的决议。现在已发放每个人的补偿费为50076.40元,并不是53781元,原告从组里领取的补偿费等为8484.50元。被告五马洲外××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外吴自然村《关于西塘边至后塘新开发的有关条例》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通过的,原告不属于全额分配的范围。2、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在全额分配范围内。3、2009年4月28日外吴组土地调整到户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在全额分配范围内。被告姜山村××合作社辩称:1、村里被征用部分不仅是承包地,还有山林、围坝、水库等;2、原告系居民户口,已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享受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某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小组决定本小组内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增加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人数,应对分配方案进行撤销,而不能直接判定原告应得的分配数额;4、土地征收补偿费不是被告姜山村××合作社所持有,具体分配方案是由村民小组制定,被告姜山村××合作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山村××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已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3中的两份因未盖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以此文件来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五马洲外××组质证意见与被告姜山村××合作社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某某发放的原告身份及户籍登记资料,证据2系土地承包权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中未盖有建德市××姜山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两份清单不予认定,其余部分予以认定;证据4系浙江省人民政府针对农乙进小城镇落户作出的相某某定,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二、被告五马洲外××组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条例”上无原告本人签名,其内容与相关法律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证据2认为系被告单某制作,无原告本人签名;原告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没有得到分配款项的事实。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对被告五马洲外××组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系被告五马洲外××组等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的决议及土地调整到户清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享有分配的权某,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原系建德市××××马洲外吴自然村村民。1999年9月1日,在进行第二轮农村某某承包时,建德市人民政府向原告父亲陈某某颁发了浙江省农甲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本,根据该证内容,陈某某作为户主(家庭人口为4.7人,其中包括原告1人)从原建德市梅城镇五马洲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土地2.23亩,承包期限从1996年9月30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1997年9月,原告考入浙江林业学校,将户口迁入该校,成为非农业户口。2000年5月,原告从浙江林业学校毕业,并将其户口转××人才服务中心。2008年2月20日,原告户口迁××建德市××居民组××马××外吴,户口性质仍是非农业户口。2001年后至今,原告先后在建德市梅城××开发区、××及××等地企业务工。2008年起,原告所承包的田、地及被告姜山村××合作社所有的水库、围坝等因工业园区建设需要被建德市梅城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征用,建德市梅城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将土地征收补偿费支付给了被告姜山村××合作社。2008年7月18日,被告五马洲外××组召集其成员代表开会并确立了外吴自然村《关于西塘边至后塘新开发的有关条例》,根据该“条例”内容,原告陈某不在全额××内。201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2007年7月,由于建德市村级规模调整,原建德市梅城镇五马洲村、中山村、新胜村、肖塘村合并为现在建德市××姜山村。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权某。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是补偿原土地所有者及使用者因丧失土地而减少的收入,以及对原依靠被征用的土地收入生活的人员进行就业安置,所得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收入,该收入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可以概括为:1、原告是否具有姜山村××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被告五马洲外××组订立的《关于西塘边至后塘新开发的有关条例》是否合法有效。对于是否具有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该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以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有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为判断依据。本案原告陈某出生在原建德市梅城镇五马洲村,原户籍为农业户口,虽在农甲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权,但之后因就学全日制中专学校,已将其户籍转为非农业户口,从学校毕业后,主要在外地企业务工,其已不在原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脱离了对原农甲集体土地的依赖,故原告已丧失了其在被告姜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再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民事权某。被告五马洲外××组订立的《关于西塘边至后塘新开发的有关条例》,系村民自治的表现,该“协议”中确定原告不在土地征收补偿费范围内的决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某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温建兵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军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