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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卢甲与郑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郑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卢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卢乙。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楼。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卢甲诉被告郑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甲委托代理人卢乙,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甲诉称:2009年8月26日上午,被告郑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行经学院中路192号前地段时,车辆右前部与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已经向被告保险××投保。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17145.8元;2、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郑某某主体资格;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保险××主体资格;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保险××系浙c×××××车辆的保险人;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病历等就医资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的事实;医疗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护理费书面材料,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用为每日80元房权证、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温州市区居住生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情况;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市区××事实;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情况;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证人滕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被告郑某某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方已投保,保险××应根据保险合同先行赔偿原告;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社保用药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4、我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共计92033元,此款应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被告郑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对本案的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3、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保险××提供:1、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交强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2、保险条款,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因到庭被告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等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治疗情况等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用93269元,其中原告支付1236元,被告郑某某垫付92033元。被告保险××认为,上述医疗费中有非社保用药12399.03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不予赔偿。被告郑某某对上述保险××的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93269元予以认定,且其中包含非社保用药1239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7天=2010元两被告对此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势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较为合理。4、护理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80元/天×3月=72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7天,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期限为3个月。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认定为3月,护理费的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按照本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每日7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30天×3月=630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34146元/12月×6月=17073元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及误工工资标准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左额急性硬膜外血肿、气颅、左颞骨骨折、左侧中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遗有系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为6个月。本院对上述误工期限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按照2009年度本省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月×27480元/12月=1374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2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的产生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交通费损失1500较为合理。7、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4611×20年×(30%+2%)=157510.4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市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按照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浙江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人,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4611元×20年×(30%+2%)=15751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对其以后的生活已构成严重伤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9、鉴定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鉴定费损失3500元。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卢甲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98829.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31日24时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条款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三者险保险条款还约定,保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93269-12399.03+2010+5000=87879.9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157510.4+6300+13740+1500+16000=19505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92033元。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房产证、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抄单、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87879.97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195050.4元,也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扣减上述赔款后,原告尚有损失298829.4元-120000元=178829.4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郑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三者险(在三者险20万限额内),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在三者险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非社保医疗费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比例原则,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120000/(298829.4-12399.03)=6703.2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非社医疗费被告保险××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为178829.4-12399.03-(16000-6703.2)=157133.57元,该金额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扣除10%的免赔率后,应直接赔偿原告157133.57×80%×(1-15%)=106850.83元。被告郑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78829.4-(16000-6703.2)]×80%-106850.83+(16000-6703.2)=38072.05元(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郑某某已经支付原告92033元,已经多付92033元-38072.05元=53960.95元,该款可在被告保险××的赔偿款内扣减。即被告保险××应赔付原告120000+106850.83-53960.95=172889.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卢甲保险金172889.88元;二、驳回原告卢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816元,原告卢甲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