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朱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朱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虞市××官街××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章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上××司)为与被上诉人朱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上××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朱甲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朱甲在上××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15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2008年11月7日,王某某醉酒驾驶朱甲保险的车辆途经新建路因天雨操作不当先后与市信用合作银行门口铁架、简单理发店门窗、行道树相撞,造成铁架、门窗、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甲赔偿上虞市百官简单某某广场门窗损失11765元。事故车辆经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结论:车辆损坏严重,修复价格高于车辆实际价格,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按报废处理,车辆价格为90000元,扣除残值9900元,鉴定标的价格为80100元。上述两次定损费用合计1900元。朱甲向上××司理赔遭拒,遂酿讼争。审理中,上××司提供保险投保单以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朱甲申请笔迹鉴定,该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朱乙”的签名,不是投保人朱甲(朱乙)书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甲与上××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保险合同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等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投保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能否免除上××司的保险责任?该院认为,一是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上××司是否免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醉酒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免责。二是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上××司能否免责?虽商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该事项可以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但根据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只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保险法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上××司仅提供保险单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尚不足以证明上××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某某,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朱甲9765元(扣除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朱甲损失80100元。因上××司未提供商业保险合同有定损费用不属理赔范围约定的依据,故本案定损费1900元亦属上××司赔付范围。综上,朱甲要求上××司支付保险金合理部分(9765+80100+1900=9176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上××司辩称关于某某拒赔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朱甲保险金91765元;二、驳回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朱甲负担289元,由上××司负担2094元,鉴定费2500元,由上××司负担。上诉人上××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驾驶人员系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是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驾驶行为,也是每个驾驶人员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该拒绝赔偿事由并不因是否告知而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虽然一审时有“关于投保人签字非本人签字”的结论,但并不妨碍该免责事项的生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根本不清楚免责条款,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免责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上诉人是否可以免责。虽然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但因该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赔偿则应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而确定,由于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法所调整,因此对于合同中免责条款的适用亦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行为,虽为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但该情节的存在仅能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某某,而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某某。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以该事由的存在而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