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718号原告:赵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德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三天。但被告言而无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结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经营出现亏损而无力偿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为三天。但事后被告未将该款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所欠债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是一种缺乏诚信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德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月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