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20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9日,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也未支付利息。虽经催讨仍拒不返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陈张某某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9日起以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为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曹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与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与原告的陈述亦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显属违约,故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未约定以何家银行的利率为标准,本院酌定以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6.57%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故原告可得利息应自2008年8月29日起以月利率2.19%计算。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19%自200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7.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默二0一0年五月十日书记员王国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