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裕民二初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公司,王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裕民二初字第0503号原告:赵某,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玉良,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0543****。被告:王某,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裕安区人,经商,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受理原告赵某诉被告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原告赵某交付保证金的行为没有任何人提供担保,该公司又未与原告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住处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因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王某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武审判员 张俊和审判员 胡晓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李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