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58号原告:俞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蔡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1月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蔡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33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以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0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