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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符某、符某为与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浙江××中××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符某为与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浙江××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3号原告符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符某为与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毛毯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7美元,折成人民币459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加盖有被告公司条形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结帐单一份、被告公司某某报关单一份。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符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符某货款人民币45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