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嫦姣与缪洪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嫦姣,缪洪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95号原告:马嫦姣。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缪洪森。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原告马嫦姣为与被告缪洪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嫦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缪洪森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嫦姣起诉称,2009年3月8日,缪洪森向马嫦姣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利息到期付清。借款到期后,缪洪森未还款,利息也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缪洪森返还借款6万元;二、缪洪森支付利息11664元(按本金6万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自2009年3月8日计算至2010年2月8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31%的四倍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缪洪森承担。原告马嫦姣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缪洪森向马嫦姣借款6万元,归还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且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被告缪洪森答辩称,1、借条中的还款日期以及违约金的比例存在篡改的行为,故借条应是无效证据。2、缪洪森只拿到3万元借款,并没有拿到6万元借款。3、马嫦姣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方式缺乏相应的依据,约定的4倍利率仅适用于借款期间的利率,逾期之后的责任规定了违约责任,不适用四倍利率的约定。综上,请法院驳回马嫦姣的诉讼请求。被告缪洪森对原告马嫦姣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借条上缪洪森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当中的还款日期及违约金比例存在篡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缪洪森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马嫦姣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缪洪森认为借条中的还款日期、违约金比例存在篡改,故是无效证据,本院认为缪洪森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篡改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结合其只收到3万元,而非6万元借款的陈述,本院确认其与马嫦姣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且即使如缪洪森所言归还日期当时约定为2009年12月,借条上的还款日期系事后涂改,也不影响其与马嫦姣之间已发生的借款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马嫦姣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缪洪森向马嫦姣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马嫦姣提供了借款,缪洪森未按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民事责任。马嫦姣要求缪洪森返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现马嫦姣据此要求缪洪森支付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缪洪森抗辩称一、只收到借款3万元,并未收到借款6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马嫦姣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息约定指借款期间利息,故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现马嫦姣参照借期内的利率约定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缪洪森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洪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嫦姣借款60000元;二、被告缪洪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嫦姣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1664元(按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自2009年3月8日计算至2010年2月8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31%的四倍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缪洪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