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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8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15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乘坐一辆车牌号为粤B91C**的绿色出租车进入深圳特区布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拦下进行例行检查,在执勤民警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人梁某某掏出所携带的中华烟盒,民警发现烟盒内装有一小包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即将被告人梁某某控制,并从其身上另搜出一小包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经鉴定,塑料包装袋内有毒品重3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小包红色药丸重1.0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温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结论。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交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上诉提出:装有毒品的烟盒是我从地上捡的,捡起烟盒的时候并没有打开烟盒,我本以为就是一包烟,所以就没有注意,更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是”阿濠”让我将烟盒带到布吉海关公交广场的,我在被武警检查时,积极配合,并无迟迟不愿打开烟盒的行为,我是被”阿濠”利用,确实不知道烟盒内有毒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针对上诉人梁某某所提,经查,其在公安机关均供述其明知道烟盒内有毒品,而帮”阿濠”带毒品到布吉海关公交广场,且当时查获的值班武警亦证实其在被检查时,不积极配合检查,迟迟不愿打开烟盒。这足以说明其明知烟盒内有毒品,其上诉称不知道毒品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明珍(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