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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市××制品厂、湖州市××制品厂为与被告湖州市××皮件××有与湖州市××皮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制品厂,湖州市××制品厂为与被告湖州市××皮件××有,湖州市××皮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46号原告:湖州市××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村。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湖州市××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横街。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湖州市××制品厂为与被告湖州市××皮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市××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市××皮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市××制品厂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革皮制品,截止起诉前总供货计价款人民币183248.12元。原告于2008年7月26日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请求付款,发票总额为人民币183248.12元。被告于2008年7月4日通过转帐支付人民币5万元,对余款人民币133248.12元一直未支付。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8月28日向税务部门办理了认证抵扣手续,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货款计人民币13324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州市××皮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湖州市××制品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尺码单及送货单据2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革皮制品,总货款为人民币183248.12元的事实。2、银行入帐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帐,已支付货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由原告于2008年7月26日开具,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4、湖州市国家税务局南浔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上述两份发票已由被告办理认证手续的事实。因被告湖州市××皮件××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州市××皮件××有限公司在2008年向原告湖州市××制品厂购买皮某制品,截止到2008年7月26日,原告供货总计人民币183248.12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给被告,发票总计金额人民币183248.12元。2008年7月4日被告已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248.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市××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州市××制品厂价款人民币13324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65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765元,由被告湖州市××皮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闵 杰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石海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