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安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邵霞。被告:周某。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霞,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现年3岁。恋爱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后,双方渐渐脾气性格不合,被告不关心、过问原告父女生活、病痛,特别是被告无端猜忌、怀疑已让原告忍无可忍。故原告诉请本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不是自由恋爱,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刚开始还好,但是原告有外遇,后来感情不好了,两个人吵架是有的,但是都是小事。原告生病被告还是照顾的,但是原告不领情。被告经常回家关心原告父母及女儿,也经常买东西给女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二,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婚生女断奶后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于2010年4月9日被被告强行带走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婚生女断奶后自己还带了一段时间,孩子是4月9日带走的,但早已经送回来了。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证据二,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乙。现夫妻之间存有一些隔阂。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举证不足,本院尚难予断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原、被告共同呵护,夫妻之间的隔阂需要时间的磨合,倘若原、被告能正确对待婚姻,夫妻应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