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杨某与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杨某,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6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号。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6月2日向某某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申某金某某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该信用卡自2008年9月20日出现透支至今未还清,至2009年7月20日透支款项合计3907.11元,已严重违反《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和《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规定。该信用卡(贷记卡)透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甲乙双方第十八条约定:申某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某、本合约及相某某定,发卡人有权停止申某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杨某某偿还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计至2009年7月20日的透支款项3907.11元以及从2009年7月21日计至透支款项实际偿还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某某用卡一张的事实。2、催收资料详细信息、交易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至2009年7月20日尚欠金某某用卡透支款项3907.11元,且经原告催讨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杨某某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金某某用卡截止2009年7月20日的透支款3907.11元及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蔡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