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百英与慈溪市坎墩街道中心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百英,慈溪市坎墩街道中心小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381号原告:胡百英,女,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XX,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坎墩街道中心小学。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长白路**号。法定代表人:严纪清,校长。原告胡百英诉被告慈溪市坎墩街道中心小学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百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慈溪市坎墩街道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严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百英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正月始在被告单位食堂工作。2009年5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因高压锅突然爆炸,导致煤气灶底座毁坏,碎片击中原告,致原告头部着地,颅脑受伤。原告为治疗损伤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6860.55元,其中由慈溪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4740.20元。原告的损伤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符合伤残九级。原告因伤误工十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个月内生活需他人护理。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食堂内工作,原告在工作时间受害,应该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七个月误工损失及原告已经领取的现金71036元外,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860.5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13457.96元,残疾赔偿金109472元,鉴定费2615元,交通费3372.3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7627.81元,扣除已支付的71036元,尚应需支付136591.81元。被告慈溪市坎墩街道坎墩中心小学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陈述基本事实,被告愿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胡百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关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的书面材料,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及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3.门诊病历四本及出院小结三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杭州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的事实。4.慈溪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四份,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二份、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四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共支付医疗费56860.55元,已从慈溪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4740.20元的事实。5.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因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轻度智能损害,已符合九级伤残标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615元的事实。6.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村村民委员会及慈溪市坎墩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书各1份、房产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居住房屋系城区范围,故原告的事故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7.交通费收据及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损伤支付交通费3372.30元的事实。8.慈劳仲案不字【2010】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0年4月8日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时结合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慈溪市坎墩街道中心小学系事业单位法人,从事全日制小学教育。原告胡百英已年满50周岁。被告因教育工作所需雇佣原告在其食堂工作。2009年5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颅脑受伤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6860.55元(其中已从慈溪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得医疗补偿款14740.20元),支付交通费用3372.30元,住院52天。原告的损伤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因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致轻度智能损害,符合浙江省《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九级伤残标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出院后需护理期限四个月,护理费用6000元,原告因伤误工时间为十个月,每月误工损失850元计8500元;确认原告因伤所需营养费2000元,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7个月误工损失计595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71036元。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存在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在本起伤害事故中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免除或者减轻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致轻度智能损害属于九级伤残,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显而易见,被告理应承担双方确认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已从慈溪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得医疗补偿款14740.20元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向被告主张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2120.35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099.68元、残疾赔偿金109472元、鉴定费2615元、交通费3372.3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损失8500元,上述各项合计189479.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坎墩街道中心小学应赔偿原告胡百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9479.3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6986元,尚应支付112493.3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百英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胡百英负担100元,被告慈溪市坎墩街道中心小学负担1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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