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鲁商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青岛三和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青岛三和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鲁商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海岸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新,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维岳,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和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海云街7号。法定代表人:王执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琳,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清树,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以下简称发动机厂)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发动机厂委托代理人李维岳,被上诉人青岛三和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琳、赵清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9日,置业公司(乙方)与发动机厂(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就土地变现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就甲方现在厂区(四方区海岸路6号)85872.10平方米土地的变现项目进行合作,合作内容包括用地性质调整、规划指标确定、土地出让及收益返还。二、双方共享土地变现所带来的收益,具体收益分配如下:土地出让收益小于(等于)壹亿贰千万元,甲方独享全部收益,土地出让收益大于壹亿贰千万元,超出部分双方按五五比例分成。三、乙方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改变用地性质,由工业用地变为商业住宅开发用地,调整控规,明确规划控制指标,争取合理容积率(须大于等于1.6),土地进入储备,采取招拍挂的形式进行出让,楼面地价不低于1700元/平方米,并保证甲方享受80%土地出让金返还的优惠政策。若达不到上述条件,甲方保留终止协议的权力。四、乙方承担整个操作过程中的所有公关费用。五、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土地变性工作、五个月内完成土地储备工作,2007年3月1日前将所有甲方应得的土地出让金到达甲方账户。六、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的七日内交纳20万元的保证金,逾期不交协议自动失效。七、乙方应在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时间内如期完成整个工作,如超期30天,则扣罚乙方10万元保证金,如超期60天,则扣罚乙方20万元保证金。九、甲方应在所得的全部土地出让金到帐后10天内支付乙方应得的部分(超出壹亿贰千万元部分的50%),每超期10天,甲方向乙方交纳20万元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发动机厂向置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置业公司完成上述事项。置业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向发动机厂缴纳20万元保证金,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包括用地性质调整、规划指标确定等工作,完成土地变性工作、完成土地储备工作,变性等手续。2007年8月23日,双方确认《合作协议》时间延续。2008年2月28日,置业公司(乙方)与发动机厂(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原协议第二条中土地出让收益指甲方实得净收益;第五条中因土地政策变更,调整为2008年10月1日前将土地净收益到达甲方账户;第九条增加:甲方按协议规定支付乙方相关费用同时,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咨询或劳务项目开具的正式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动机厂于2009年11月5日向置业公司支付委托报酬200万元。另查明:《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已经进入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进行土地招拍挂出让工作,并在2009年4月28日拍卖出让。庭审后,置业公司主张发动机厂已经收到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拍卖所得全部土地出让净收益款190158465元。经组织双方质证,双方均确认,发动机厂于2008年3月4日收到土地补偿款500万元;2009年1月23日收到土地补偿款3000万元;2009年4月16日收到土地补偿款1000万元;2009年6月18日收到土地补偿款3000万元;2009年12月9日收到土地补偿款2300万元;2010年1月16日收到土地补偿款92158465元。土地净收益款(土地补偿款)共计190158465元。至2010年1月16日已经全部到位。置业公司请求发动机厂依据协议的约定,支付委托报酬33079233元(计算方式:190158465元减除12000万元的一半,再扣除已经支付的2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置业公司与发动机厂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存在委托合同的有效证据,发动机厂收到全部土地出让金,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置业公司实际收到的土地变现所带来的收益部分,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土地出让收益大于壹亿贰千万元,超出部分双方按五五比例分成,因此发动机厂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置业公司应得的报酬33079233元。双方在《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对收回全部土地款的时间做了约定,置业公司应当协助发动机厂在2008年10月1日前将土地净收益收回,并约定超期30天,则扣罚置业公司10万元保证金,如超期60天,则扣罚置业公司20万元保证金。发动机厂实际于2010年1月16日收到最后的土地补偿款,构成超期,故置业公司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应当扣罚。但是发动机厂提出的自2008年10月1日至土地出让金全部到位之日按每月10万元支付违约金的答辩理由无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发动机厂的其他答辩理由和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青岛发动机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三和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报酬款人民币33079233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发动机厂负担20万元,置业公司负担41800元。发动机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发动机厂认可2006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但是由于不归结于发动机厂的各种原因,导致发动机厂在2010年1月26日才收到全部土地补偿款,比《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最后期限2007年3月1日晚了近三年,而这三年期间土地价格发生了巨大变化,如果仍然按照原《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提取报酬,显然明显超出了发动机厂在签订《合作协议》时的预期,显失公平。法院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具体理由如下:1、发动机厂与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发动机厂能预见到的是最多支付置业公司1000万元委托报酬。但是因不归结于双方的原因,土地出让事宜一拖再拖,直至2009年才正式挂牌出让,而在此期间,众所周知,房地产价格飞涨,按照市政府的返还比例并扣除预付资金的相应利息后,发动机厂净得土地收益19000万元,与发动机厂当初的预期相差甚远,一审判决发动机厂继续按照原协议履行显失公平,二审法院理应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调整。2、发动机厂还要强调的是之所以最后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为19000万元,主要是土地价格飞涨,而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发动机厂,也就是说是因为发动机厂的土地价格上涨是发动机厂最终得到19000万元的主要因素。3、由于置业公司未能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变现,导致发动机厂无法按期分流职工,并因此多支付了数百万元的工资和劳动保险;另外,如果发动机厂如期得到土地补偿款,发动机厂可以有足够资金启动企业振兴计划,抓住全球经济危机的机遇,利用资金充足的又是加速发展。被上诉人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发动机厂以超出利润预期为由,不支付委托报酬款,不能成立。发动机厂已收到全部土地出让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发动机厂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置业公司应得报酬。虽然发动机厂于2010年1月26日收到全额的土地补偿款,较之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有所拖延,但何时收到款项,是政府有关部门的决定权范围,置业公司只能争取,并不是置业公司所能决定;且发动机厂和置业公司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超期的后果作了明确的约定,说明发动机厂已经预见到土地出让金可能会逾期到账,而一审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定,并判令置业公司向发动机厂承担20万元的保证金损失;进一步讲款项到账,其主要原因之一还在于发动机厂没有及时提交在青岛市提交的计划,发动机厂本身有重大过错。基于以上三点理由,不能因土地补偿款逾期到账和发动机厂多支付职工工资、保险金为由,不履行双方自愿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发动机厂与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主要目的就是委托置业公司办理土地的变性等事宜,发动机厂以获得高价土地补偿款主要是发动机厂享有该土地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1、土地价格的飞涨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双方作为商事主体,应该有能力预见这一情况的发生,不能因为这一事实使合同履行的结果是一方受益超出另一方的预期就否认置业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作用,进而不依合同的约定支付委托报酬款。2、同时,合同签订前后的土地价格如何变化并不是合同签订时能够百分之百确定的事。如果价格下降,被上诉人也要承担风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在庭审中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审中。发动机厂没有反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只是以显示公平或情势变更为由抗辩。为此,二审中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二、发动机厂作为一个存在多年的企业法人,应当对土地价格的涨跌有一定的预见。从另一方面讲,双方的风险和机遇是相当的。假若土地价格下跌,置业公司不仅不能盈利,而且所支付的费用也将无法得到补偿。故发动机厂所称的若按合同约定履行显示公平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三、情势变更是指因无法预见和防止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若按合同履行,一方当事人会遭受巨大损失,一方当事人会获得巨大利益。本案中,土地价格的涨跌属商业风险,并不是无法预见的,并且发动机厂并没有受到损失。故发动机厂请求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调整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96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发动机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