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商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商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春梅、袁书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春梅,袁书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商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商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姚强,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波,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汤小虎,男,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王春梅,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袁书广,男,汉族,农民。原告商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春梅、袁书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叶波、汤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梅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书广经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商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春梅于2006年6月29日和2006年9月28日分两次从原告下属的梁家湾信用社借款共计31000元,两笔贷款均由被告袁书广提供担保。现两笔贷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1000元及执行完毕前的利息和诉讼费。被告王春梅辩称,我从原告处贷款金额及利息属实,手续是我丈夫贾全胜(已亡故)办理的,我没有异议。现在我应该还款,但是自从我丈夫去世后家庭经济困难,没有钱还。袁书广为两笔贷款都提供了担保,但他全家都出门了,我联系不上。被告袁书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被告王春梅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还贷,双方约定月利率9.15‰,2009年6月29日到期,袁书广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2006年9月28日被告王春梅又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9.15‰,2009年9月28日到期,袁书广为该贷款亦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亦为连带保证。被告王春梅于2008年6月28日对2万元贷款结息2751.10元,于2008年9月30日对1.1万元贷款结息1821.77元,共计4572.87元。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向王春梅催收,王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另查明,被告袁书广自2009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不明音讯。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信用社担保贷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各两份,证明王春梅在原告处贷款数额、用途、利率、期限、担保人、担保方式及结息情况,被告王春梅无异议。2、梁家湾村委会证明,与王春梅陈述互相印证,证明被告袁书广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商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春梅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该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春梅应当偿还本息。被告袁书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征,在王春梅不还款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王春梅、袁书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商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两笔借款合计31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借款利率分别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偿还的4572.87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袁书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40元,由被告王春梅承担580元,被告袁书广承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 王 勇审 判 员 :曹振勇人民陪审员 :陈世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 罗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