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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招芬、王维灿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陈钦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张招芬,王维灿,王锡灿,王灿芹,王杰,王丽英,陈钦鸿,魏锡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招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灿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小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钦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锡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张招芬、王维灿、王锡灿、王灿芹、王杰、王丽英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9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0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