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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方阿雪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人民政府、杜保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阿雪,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人民政府,杜保锋,温州市鹿城区司法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阿雪。委托代理人:林正耀。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剑波。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保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司法局。法定代表人:程正斌。委托代理人:江丁库。委托代理人:金陈漫。上诉人方阿雪、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藤桥镇政府)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温鹿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阿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耀、上诉人藤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司法局(以下简称鹿城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江丁库、金陈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保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4月16日,杜保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警二轮摩托车,行经瓯湖线6KM+300M路段,碰撞行人方阿雪,造成方阿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阿雪即被送至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裂伤、腰4椎体滑移。杜保锋至今未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因杜保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阿雪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方阿雪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方阿雪要求赔偿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79536.95元。藤桥镇政府、鹿城区司法局对方阿雪的医疗费金额有异议,认为方阿雪经住院治疗后,出院时疗效评定为治愈,2008年8月26日的门诊复查时的诊断也未有异常,故2008年8月26日之后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外伤无关,对之后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藤桥镇政府、鹿城区司法局对方阿雪医疗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方阿雪所提供的医疗票据均予以认定,但方阿雪在计算总金额时有误,予以纠正,其总金额经审核为77407.3元。2、误工费,方阿雪要求按照建休时间,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职工工资每年18776元的标准赔偿其192天的误工费10082.45元。藤桥镇政府、鹿城区司法局认为方阿雪已超过退休年龄,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方阿雪已超过退休年龄,其虽提供了一份民间信仰场所负责人的证明,但该证明系事故发生后颁发的,且该证明并不能证明方阿雪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方阿雪的误工费不予认定。3、护理费,方阿雪要求按每日70元的标准赔偿其90天的护理费6300元。藤桥镇政府、鹿城区司法局认为方阿雪的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为每日70元。方阿雪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对住院期间72天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因方阿雪未提供出院之后需专人护理的医嘱证明,故对出院之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认定方阿雪的护理费为70×72=5040元。4、交通费,方阿雪要求赔偿1227.9元,藤桥镇政府、鹿城区司法局认为方阿雪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方阿雪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方阿雪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交通费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阿雪要求赔偿其90天,每日30元共计2700元的伙食补助费。藤桥镇政府、鹿城区司法局认为其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7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藤桥镇政府、鹿城区司法局的异议成立,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天×20元/天=1440元。6、营养费,方阿雪要求赔偿其5000元,藤桥镇政府认为方阿雪的主张没有依据,但考虑到方阿雪系老人,同意赔偿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方阿雪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且其亦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现藤桥镇政府同意酌情赔偿其1000元,与法无悖,予以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阿雪要求赔偿5000元,藤桥镇政府、鹿城区司法局认为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方阿雪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达到严重后果,故对方阿雪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方阿雪要求赔偿5000元,藤桥镇政府、鹿城区司法局认为方阿雪的后续治疗费既没有医院证明,也未经司法鉴定,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方阿雪的该项费用确需发生,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损失合计85687.3元。藤桥镇政府已支付方阿雪10000元。另查明,浙C×××××警二轮摩托车于1998年5月领取行驶证,登记在鹿城区司法局名下。2001年9月,因温州市区部分行政区划调整,藤××镇由瓯海区划归鹿城区管辖。2004年5月10日,鹿城区司法局与藤××镇司法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鹿城区司法局将浙C×××××警二轮摩托车调配给藤××镇司法所使用,该车辆日常管理包括使用、保养、维修、用油、年审、保险等费用开支均由藤××镇司法所自行负责,车辆年审必须按时办理等内容。该车辆平时由藤××镇司法所使用,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按时参加年检,亦未参加保险。藤××镇司法所的全称虽为温州市鹿城区司法局藤××镇司法所,但其实际上系藤桥镇政府的下设机构,其人员编制、办公经费开支均由藤桥镇政府管理负责。方阿雪于2008年12月23日以被藤桥镇政府的聘用人员杜保锋驾驶鹿城区司法局所有的未参加年检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浙C×××××警二轮摩托车撞致重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保锋、藤桥镇政府、鹿城区司法局连带赔偿方阿雪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4847.3元。杜保锋在原审中未作答辩。藤桥镇政府在原审中答辩称:方阿雪起诉的主体不符。杜保锋系鹿城区鹿城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经鹿城区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办公室派遣到藤桥镇政府工作,与藤桥镇政府无隶属关系。事故发生时,肇事摩托车的使用者周炳利被单位派往北京出差,摩托车停放在单位。杜保锋未经允许,在夜间非工作时间擅自驾驶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杜保锋自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方阿雪的赔偿与藤桥镇政府无关,藤桥镇政府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且方阿雪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不合理。请求驳回方阿雪对藤桥镇政府的起诉。鹿城区司法局在原审中答辩称:肇事摩托车虽登记在鹿城区司法局名下,但该摩托车是由藤××镇司法所出资购买并长期使用。藤××镇司法所是隶属于藤桥镇政府的办事机构,其办公经费、人员编制等都由藤桥镇政府管理负责。鹿城区司法局从未使用该摩托车,对车辆也不享有任何利益,故对方阿雪的损失不应由鹿城区司法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方阿雪对鹿城区司法局的起诉。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方阿雪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承保浙C×××××警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但事故发生时,浙C×××××警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故方阿雪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鹿城区司法局与藤××镇司法所签订的协议,浙C×××××警二轮摩托车虽登记在鹿城区司法局的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和管理者都是藤××镇司法所。而藤××镇司法所系藤桥镇政府的下设机构,故方阿雪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藤桥镇政府负责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方阿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847.3元,应参照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584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的赔偿范围,故藤桥镇政府比照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赔偿的金额为10000+5840=15840元。对方阿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承担。交警部门已认定,该事故由杜保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与本案的实际情况相符,予以确认。现没有证据证明杜保锋是在工作时间执行公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方阿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85687.3-15840=69847.3元,应由杜保锋负责赔偿。藤桥镇政府系肇事车辆浙C×××××警二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者和管理者,对该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故其应对杜保锋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鹿城区司法局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对该车辆不享有支配权和营运利益,故方阿雪要求鹿城区司法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方阿雪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适当调整。方阿雪诉请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藤桥镇政府、鹿城区司法局因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部分采信。杜保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人民政府赔偿方阿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158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5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杜保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方阿雪人身损害经济损失69847.3元;三、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二项被告杜保锋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方阿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方阿雪负担1001元,杜保锋负担1546元,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人民政府负担50元。宣判后,方阿雪、藤桥镇政府均不服,方阿雪提起上诉称:方阿雪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但方阿雪具有一定的劳动和管理能力,平时务农或对外散工服务获取报酬,具有一定的收益。方阿雪虽无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但仍可按照浙江省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原审法院对方阿雪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予以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认定方阿雪原审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杜保锋未作答辩。藤桥镇政府答辩称:1、方阿雪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2、方阿雪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原审中没有提供其有劳动收入的依据;3、方阿雪的年事已高,没有理由主张误工费,原审对此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方阿雪的上诉请求。鹿城区司法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对方阿雪主张的误工费的判决并无不当,方阿雪在原审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减少收入。藤桥镇政府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事故车辆浙C×××××号警用二轮摩托车的权属管理和使用的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定性错误。3、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鹿城区司法局,管理和使用人是鹿城区司法局下属的鹿城区司法局藤桥司法所,故方阿雪人身损害的赔偿主体应是侵权人与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使用人。因此,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应是鹿城区司法局,而非藤桥镇政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鹿城区司法局承担原判第一项赔偿及第三项对杜保锋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藤桥镇政府不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杜保锋未作答辩。方阿雪答辩称:藤桥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并没有对方阿雪一审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方阿雪对藤桥镇政府的有关赔偿主体的上诉请求无异议。鹿城区司法局答辩称:1、藤桥司法所不论从人员编制还是办公经费看,对其管理的都是藤桥镇政府;2、肇事车辆虽登记在鹿城区司法局名下,但鹿城区司法局并没有从中获利,亦没有使用该车辆,故鹿城区司法局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方阿雪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68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工作且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和减少劳动报酬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对其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鹿城区司法局虽于2004年5月10日与藤××镇司法所签订协议书约定保险等费用开支由藤××镇司法所自行负责,但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仍负有监督藤××镇司法所投保交强险义务,亦不能免除其在藤××镇司法所未投保的情况下投保交强险的义务。鹿城区司法局、藤桥镇政府分别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对方阿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双方各负50%的赔偿责任,鹿城区司法局、藤桥镇政府应各赔偿方阿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7920元。藤桥镇政府已支付方阿雪10000元,其7920元赔偿款可从中直接扣除,余款2080元可在本案执行时予以结算。原审判决仅由藤桥镇政府比照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温州市鹿城区司法局藤桥镇司法所的人员编制、办公经费开支均由藤桥镇政府管理负责,故应认定藤××镇司法所系藤桥镇政府下设机构,而不能仅凭温州市鹿城区司法局藤××镇司法所的名称及印章认定藤××镇司法所系鹿城区司法局的下设机构。藤××镇司法所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与使用人,享有运行控制权与运行利益,对该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对车辆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藤××镇司法所系藤桥镇政府的下设机构,故其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藤桥镇政府承担。原审判决藤桥镇政府对杜保锋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上诉人方阿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藤桥镇政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杜保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三、温州市鹿城区司法局赔偿方阿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7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方阿雪负担905元,杜保锋负担1546元,温州市鹿城区司法局负担100元,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人民政府负担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方阿雪负担52元,温州市鹿城区司法局负担196元,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人民政府负担16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张美权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