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乙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乙初字第33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孟有、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王宏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0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王某某借人民币11800元,借期一年,定于2008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34元,合计13334元(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原件存于(2010)金乙初字第212号案卷中)。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800元及支付相应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18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33元,由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