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叶美玲与潘成佳、夏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成佳,叶美玲,夏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成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美玲。原审被告:夏咏梅。上诉人潘成佳因与被上诉人叶美玲、夏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09)温泰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夏咏梅分别于2008年8月26日、9月17日、10月12日向叶美玲借款50000元、20000元、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叶美玲催讨,夏咏梅归还5000元,余79000元未归还。另查明,夏咏梅与潘成佳在借款发生时系合法夫妻关系。叶美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夏咏梅、潘成佳共同偿还借款84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中,夏咏梅辨称:借款属实,但潘成佳不知情。潘成佳辨称:夏咏梅所欠的债务是用于不合理的开支与赌博,我与夏咏梅已经离婚,对夏咏梅个人欠叶美玲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夏咏梅向叶美玲借款84000元已归还5000元余79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叶美玲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借款系夏咏梅、潘成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叶美玲有权向其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潘成佳认为夏咏梅所欠的债务其不知情是夏咏梅个人不合理开始与赌博所用,其不负偿还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佐证,属举证不能,其理由不予支持。潘成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夏咏梅辨称潘成佳对借款并不知情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夏咏梅、潘成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叶美玲借款人民币79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夏咏梅、潘成佳负担。上诉人潘成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1、上诉人对夏咏梅欠叶美玲的债务根本不知情,是夏咏梅个人不合理的开支与赌博所用。借条没有写明借款的用途,根据夏咏梅的陈述是她自己用来打麻将用掉的,所以这是夏咏梅的个人债务。2、潘成佳与叶美玲认识,但叶美玲从来没有告诉过潘成佳,夏咏梅私下曾经向叶美玲借款这一事实。3、夏咏梅所借的款项没有用于夫妻生活或家庭开支。由于我俩感情不合,在2006年9月1日就签定《分居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的债务各自负担。4、夏咏梅在动员叶美玲起诉时明确告知叶美玲这债务是夏咏梅个人的。5、夏咏梅向叶美玲所借的三笔债务发生在离婚前二个月内,显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以上几点充分说明上诉人对借款确实是不知情的,法院应当予以采信。二、叶美玲举证不足。1、叶美玲除提供身份证明外,只提供夏咏梅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不能有效证明此债务是夫妻的合意。2、叶美玲没有证据证明夏咏梅借款用于夫妻生活或家庭开支,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应为夏咏梅个人债务,上诉人依法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美玲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样,原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夏咏梅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有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或应知该债务并非共同生活所需,确为借款人个人债务。本案中,夏咏梅基于同事关系三次向叶美玲借款,金额均不构成巨大,而且没有约定利息,未明显超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范围。潘成佳上诉称夏咏梅借钱用于打麻将是个人债务,而且其与夏咏梅之间有分居协议约定债务各自负担,但潘成佳未能举证证明叶美玲对此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认识,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潘成佳上诉称本案债务为夏咏梅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潘成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胡 俊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