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郑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郑某某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24号原告德清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德清县××城西村。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德清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合作社)与被告郑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合作社诉称,被告郑某某承包了原告在筏头乡上皋坞的5块毛某某,当时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款两年缴纳一次,每次2000元,该合同已经于2002年8月31日到期。其中2001年度的2000元某包款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才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续订合同,也未缴纳承包款,原告与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承包的5块毛某某(位于银宝坞17.5亩、朱家前7亩、梅家坞4亩、王泥岭9亩及王泥岭10.5亩)归还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未缴纳的承包款6000元。原告城××合作社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延长到2002年8月31日止,被告分别于1999年、2001年上交承包款2000元,共计4000元;2、林权证1份,证明原告承包给被告的5块山的具体情况;3、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承包款的事实;4、文件批复1份,证明红山村已经并入城西村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与红山村委在1987年签订了5块毛某某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又与××村委签订了补充协议,延长5块毛某某的承包期至2002年8月,约定每年承包金1000元,二年缴纳一次。补充协议中的承包款被告已全部交清。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被告共交了4次承包款共8000元,一直交到2006年10月13日,被告只欠2007-2008年度的2000元某包款未缴纳。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就5块毛某某的承包问题进行协商,被告要求在同等价位下享有优先承包权。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6年11月13日承包款缴纳收据1份,证明被告在补充协议到期后仍缴纳承包款至2006年11月13日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被告补交2001年承包款时出具的。本院认为,该收据出具日期是2006年11月13日,收据上并没有注明是补交2001年的承包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补交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7月,被告郑某某与红山村村委订立林业承包合同,约定由郑某某承包红山村村委所有的五块毛某某:银宝坞17.5亩、朱家前7亩、梅家坞4亩、王泥岭两块地分别为9亩及10.5亩,该合同履行期限至1998年7月。1997年9月14日,红山村委又与被告郑某某就5块毛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经济合同到期后,5块毛某某由郑某某继续承包,承包年限自1998年8月至2002年8月止,承包金为每年1000元,每两年缴纳一次,(1999年上交2000元、2001年上交2000元,共4000元)。2001年9月,武康镇调整部分行政村区划,撤销红山村、星火村、联合村、花石开村,组建新的城西村。上述五块林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德清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未果。2008年11月,原告城××合作社向被告郑某某发函,告知其将收回承包地。另查明,2006年11月13日,原告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向被告郑某某出具收据1份,写明上皋坞毛某某承包款2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林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2002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续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返还其依据合同承包的土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某包款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006年11月13日交纳的承包款系补交2001年承包款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主张只欠原告2000元某包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将合同约定的位于银宝坞17.5亩、朱家前7亩、梅家坞4亩、王泥岭9亩及王泥岭10.5亩林地返还给原告德清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郑某某支付给原告德清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承包款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德清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德清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