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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童岳校与朱明立、马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朱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08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21日,被告朱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并由双方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2分。而后,被告朱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原告一再催讨下,被告仅陆续归还了本金75000元,余欠借款95000元及利息欠拖不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贷关系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某某即时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支付利息24700元,合计119700元;被告马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马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朱某某系无业人员,并未做任何生意,从诉状中的借款理由,就可以反映出原告与朱某某的借款不真实。本人与朱某某在2008年7月已经分居,不存在共同生活和共同开支。即使原告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是朱某某个人债务,本人不应该对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和借条各4份,证明朱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马某某认为,对4份借款合同和借条由朱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中月利息2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从原件来看,月息“2”字与借款合同其他字迹新旧和笔划存在明显差异,是事后添加的,借条当中也无利息约定。该借款和借款过程,其本人不知情,2008年7月,本人与朱某某已经分居,双方既未共同生活,亦无任何经济上的往来,该借款是朱某某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条均由朱某某出具,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因为4份借款合同中月息2分的“2”字系原告书写,填写之时,朱某某并非在场,是原告事后添加,该行为应认定为原告单方意思表示,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故借款合同中关于月息2分的约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浒山街道浒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经常吵架,关系紧张,经济上各自独立,自2008年7月始,朱某某离家,双方未再同居生活。2、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所有债务由朱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与马某某无涉。3、证人史某证言,证明其在与马某某娘一起念佛经时听马某某娘诉说:马某某自2008年上半年回浒山街道湾底村娘家居住,马某某和朱某某夫妻关系不好,马某某和朱某某的儿子也居住在其外婆家。4、证人虞某证言,证明虞某自2000年至2008年上半年在浒山街道浒西社区分管治保调解和外来人口管理工作,2007年,马某某和朱某某因经济问题,双方发生争吵,朱某某殴打了马某某,此次纠纷由虞某调处。2008年上半年,马某某和朱某某又为经济问题争吵,虞某欲做和好工作,朱某某不让虞某管。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浒山街道浒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所涉的内容应当由具体经办人在了解、核实之后才能客观公正地作证,而作为单位不可能了解,所以以单位的名义出具的证明书,不具有真实性。离婚证能证明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是2009年1月16日,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书是两被告之间内部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证人史某证言内容是道听途说的,而不是亲身感受的,是不符合实际的。证人虞某作为调解人员,只知道两被告夫妻之间有矛盾,并不知道两被告分居时间,也不知债务的性质及借款用途。本院认为,虞某时任浒山街道浒西社区民事调解员期间,代表社区调解组织对两被告夫妻矛盾进行了调解,其所作证言客观可信,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的离婚证系民政局部门依法颁发,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浒山街道浒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名,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与虞某的证言内容不相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离婚协议书是两被告的自行约定,有关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证人史某与马某某母亲虽同住一村,但与马某某并未来往,其证言内容仅来源于马某某母亲对其诉说,并非是证人史某的亲身感知,所以,证言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11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170000元。被告朱某某分别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各4份,借款合同和借条均为格式化,在借款合同中月息2分的“2”字系原告事后添加,非双方即时自愿协商约定。两被告离婚前夕,卖掉房屋得款之后,归还原告7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9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因为被告朱某某是在与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又用共同财产变卖所得款项,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又因两被告现已办理离婚手续,故马某某对朱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的辩称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朱某某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朱某某即时偿还借款95000元,被告马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月息2分”,非原告和被告朱某某即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单方事后添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事后对该“月息2分”予以追认,所以,对两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童某某借款95000元;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文源审判员  朱学海审判员  李宇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适用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