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9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冻结被告限额在23万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至同年9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4000元,赔偿逾期利息2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的利息3240元,赔偿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21168元。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时已经按月利率6%预扣了利息,故应当按实际支付的借款计算本金。另利息约定过高,要求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实际只收到借款188000元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的利息3240元,赔偿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21168元,合计224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为23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4003元,由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