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天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庞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庞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庞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坐落于天台县始丰××商业街东××号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2004年统一由天台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外出租。2004年,被告向天台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某取租费8000元,原告认为这是原、被告共有收入,不能由被告一人独占,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享有的2004年度的房屋租金4000元。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租金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天台县人民法院(2007)天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台民一终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新城商业街2004年应付房租款清单一份。被告庞某某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在2004年时,坐落于天台县始丰新城商业街东区1-11房屋系原告共同共有;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庞某某从天台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某取了上述共有房屋2004年度的房租款8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提供该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8月8日共同出资向第三人叶某某购买取得坐落于天台县始丰新城商业街东区1-11地基一间。该房屋产权于2004年6月16日过户到原、被告两人名下。2004年,该房屋统一由天台县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出租,该年度的房屋租金8000元已由被告庞某某从天台县新城开发有限公司某取。原告陈某某曾于2007年起诉被告庞某某要求对双方共有的房屋进行析产,本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天民一初第82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第一项:坐落于天台县始丰××商业街东区××号房屋产权归被告庞某某所有。陈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7)台民一终第74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天台县人民法院(2007)天民一初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坐落于天台县始丰××商业街东区××号房屋产权归被告庞某某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向叶某某购买地基,且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又以共有权人身份进行登记,双方也未对房产份额进行特别约定,故在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前,应视为双方共同共有。在该房屋双方共同共有期间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归双方共同共有。被告庞某某向天台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某取了该房屋2004年度的租金8000元,该租金是基于原、被告共有房屋而产生的收益,应为双方共同共有,在双方没有对房租收益如何分割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房租收益享有均等份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的房屋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某房屋租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梅明赞代理审判员  陈达楚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中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