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喜凤与被告赵惠、张梦雅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凤,赵惠,张梦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张喜凤,女,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986部队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蔚,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赵惠,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职工。被告张梦雅,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原告张喜凤与被告赵惠、张梦雅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凤委托代理人李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惠、张梦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凤诉称,1998年2月至1999年5月,被告赵惠之夫、张梦雅之父张广龙以与原告合伙盖商用大楼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5%,同时张广龙向原告出具加盖西安远征电子经贸公司公章的收据两张。2001年5月13日,张广龙去世,其遗产由二被告继承,但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张广龙生前合作人陕西天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刚确认张广龙生前以合作盖商用大楼为由集资的款项有部分在其公司账上,后经被告赵惠同意,由王天刚主持调解,三方达成还款协议,由天鼎公司代为归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欠款20000元及利息41952.5元。被告赵惠、张梦雅辩称,借款一事与其无关,并提供西安远征电子经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喜凤与张广龙系姐弟关系,张广龙系赵惠之夫,张梦雅之父。1998年12月30日,西安远征电子经贸公司因建楼缺少资金向张喜凤借款2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交款部门:张喜凤(借款),摘要:为西安远征电子经贸公司盖楼用,年息15%,人民币两万元”,制票处有张广龙签名并加盖西安远征电子经贸公司财务专用章;1999年3月24日收款收据显示:“交款部门:张广龙,摘要:储运大楼集资借款,人民币两万伍仟元”,主管处有张广龙印章、会计有张宏斌印章、出纳有王小福印章并加盖西安远征电子经贸公司财务专用章。2001年5月,张广龙去世。同年10月22日,陕西天鼎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赵惠(乙方张广龙遗孀)、田建军(丙方)三方签订《关于陕西天鼎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张广龙(生前)建房款及利息兑付和有关事宜协议书》约定:“经各方多次友好协商,就甲方在1999年3月至1999年8月间借张广龙人民币共计195000元,现甲方以持有当时原始借款收据人为债权人,各方确认数字无误;其中涉及1999年3月24日交款部门为张广龙的借款本金为25000元、利息为4422.5元。本协议签字生效后,有关张广龙(生前)所有经济往来有关事宜,甲方与丙方无任何关联,甲方将所有借款本息直接支付给原始借款收据持有人”。后张喜凤称经赵惠同意其持1999年3月24日原始收款收据直接从陕西天鼎工贸有限公司受偿,该原始收款收据被陕西天鼎工贸有限公司收回。2010年元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西安远征电子经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住所西安市万寿北路9号付1号法定代表人章荣珠(张喜凤之母,已去世)注册资本三十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五金交电化工原料等注册号为新XXX**成立日期1997年3月28日登记机关为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被告赵惠提供西安远征电子经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我院前往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西安远征电子经贸公司的情况,答复为由于时间原因注册号已经升位为十余位数,且企业如果变更也无法查询,但根据所提供的资料不能断定没有这一企业。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协议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虽有张广龙在制票处签名,但该收款收据明确该借款用于西安远征电子经贸公司盖楼,并加盖西安远征电子经贸公司财务章,现被告提供西安远征电子经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查不能确定西安远征电子经贸公司没有成立,原告亦不能提供该公司的其他情况,故原告要求张广龙之妻女偿还公司借款,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赵惠,张梦雅作为张广龙的遗孀及女儿应对张广龙生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对外负债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协议书仅说明陕西天鼎工贸有限公司、赵惠、田建军三方存在债权债务的转移情况,无法证明此债务用于张广龙与赵惠、张梦雅家庭生活支出。现原告仅以收款收据起诉张广龙的遗孀及女儿,举证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喜凤要求被告赵惠、张梦雅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41952.5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49元由原告张喜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东代理审判员 姚洁代理审判员 刘可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