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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金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38号原告:章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金某某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陈某某为被告,陈某某也申请要求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陈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该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绍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被告以缺资为由于2008年12月22日、2009年1月3日、2009年1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及20000元,共计7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前两笔借款月利息以1.2%计,利息已付至2009年9月份止,后一笔月利息以1%计,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3394元(其中第一笔利息1224元,第二笔利息1704元,第三笔利息466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的,但借款用于经营服装及婆婆因患病到上海就医所用,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金某某在开庭当天,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温州市苍南县分公司(龙某)adsl业务施工单一份,以证明宽带从被告家中移机到龙港镇站前路××号服装店内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被告家庭收入情况,不会与他人发生巨额借款的事实,金某某没有在杭州和龙某开服装店的事实,原告与金某某之间存在虚假诉讼,是金某某为转移家庭财产。如果有存在债务的话,也不是用于家庭所需,是金某某个人债务。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金某某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借条内容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被告金某某签名的借条,现金某某承认该欠款的事实,而陈某某认为内容虚假又提不出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认为龙某镇站前路服装店是金某某的妹妹所开,所提供的证据是当庭提供,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金某某本人也予以自认,现原告仅要求借款人金某某归还借款7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可予支持。在本院追加陈某某为共同被告后,原告仍只要求金某某偿还借款,因此对被告金某某提出该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的主张,可在审理被告双方离婚案件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章某某70000元及利息3394元共计733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元,由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