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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96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周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原、被告曾合伙办厂,后双方协商,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借款64000元的形式承诺分二次还款,约定利息按月息10‰支付。逾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8年1月归还原告10000元后,被告未履行余款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其中算至2009年12月15日止为167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提交2007年5月14日由被告亲笔签名出具的借条、被告的户籍证明、利息计算清单某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周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证。经庭审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佐证原告之主张。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4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64000��,约定于2007年及2008年春节前分二次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后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还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09年12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167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至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之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曾某某借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16740元及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4000元、月利率10‰据实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审 判 员  龚荣军代理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静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公告江山市市区永安里29幢3单元403室周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曾某某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外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0)衢江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曾某某借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16740元及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4000元、月利率10‰据实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二○一○年五月十日(请张贴)注:周某某身份证号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