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18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订立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吴某某所有的、牌照为浙c×××××黑色雷克某某轿车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当场以现金交付轿车价款30万元;被告陈某某也交付了车辆及其行驶证。届期,被告吴某某没有依约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催促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陈某某在起诉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订立车辆买卖合同及其约定。证据3,浙c×××××黑色雷克某某轿车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车辆登记情况。证据4,证人赵某证言及农某作银行证明,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价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买卖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牌照为浙c×××××黑色雷克某某轿车的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608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800元;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