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方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0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7日,之后利息按照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40000元之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年息2%,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从200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22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应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