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与被告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2日下午,被告金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碧莲方某某往瓯北方向。15时30分许,途经桥下镇西溪大道岭脚交叉路口处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先后被送到永嘉县中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医师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护理费7520元(94天×8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927.30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驾驶证及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门诊及检查报告单、出院录,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6、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三个月的情况;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交警部门调解已终结的情况;8、水城县化乐苗族彝族乡迷达村民委员会、水城县化乐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及水城县公安局化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陈某某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间亦没有对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5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个体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计120元,因无相应的病历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48元应予以剔��;对其余证据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2日下午,被告金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碧莲方某某往瓯北方向。15时30分许,途经桥下镇西溪大道岭脚交叉路口处时,遇原告从右侧路口往左侧路口横过道路,被告因疏忽大意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且采取措施不当,以致车辆右侧前头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医师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后出院,医嘱:休息叁月,注意营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上述认证意见,并剔除其中的伙食费48元,其合理医疗费为3611.30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其护理时间认定为90天;根据原告伤势,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6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以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共计4540元(4天×60元/天+86天×50元/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5、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且医嘱加强营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421.3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事故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且采取措施不当,以致车辆右侧前头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42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原告负担35元,被告金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7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施国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