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钟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丁蓉。被告金某甲。原告钟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蓉、被告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原、被告婚后即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疑心过重,无端猜疑原告,影响原告正常工作和生活。有时候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还殴打原告,对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居住,分居至今。2009年4月1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但原告陈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不是事实,被告不是无端猜疑的人,也未对原告进行人身控制及到原告单位吵闹,更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并没有分居,原告有时是回来的。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同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2009)绍越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裁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