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董玲华、祝艺珈等与祝伟青、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伟青,董玲华,祝艺珈,祝艺洋,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伟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玲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艺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艺洋。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周辉。原审被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上诉人祝伟青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伟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军、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郦周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祝伟平系原告董玲华之夫,原告祝艺珈和祝艺洋之父,被告祝伟青之弟。其受被告祝伟青的雇佣在被告祝伟青承包的武义开禧廊桥酒店工地做工。2009年7月24日,祝伟平在施工过程中不幸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玲华与被告祝伟青就祝伟平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于2009年8月4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祝伟青应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8万元,由祝伟青在祝伟平的遗体火化前支付10万元打入原告指定的帐户,2009年农历年底之前支付8万元打入原告指定的帐户,余款20万元自2010年起于两年内付清,并于每年的6月底前付10万元。同时约定如果被告祝伟青逾期支付则需加付违约金10万元,且原告有权就全部的赔偿款项一并向法院起诉。协议一式两份,甲(指祝伟青)、乙(指董玲华)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拟好后,被告祝伟青与见证人惠某在该协议的甲方一栏及见证人一栏中签名。被告签完名后,将赔偿协议交给原告董玲华,随即与见证人惠某一起离开了签字现场。后死者祝伟平于2009年8月7日火化,但被告祝伟青却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在祝伟平火化前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10万元。在原告董玲华要求其付款时,被告祝伟青以该赔偿协议已被原告董玲华撕毁为由拒绝付款,遂纠纷成讼。另查明,由被告祝伟青实际负责施工的武义开禧廊桥酒店暖通安装工程系由被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武义开禧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后由被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祝伟青施工。原判认为,原告董玲华与被告祝伟青就祝伟平死亡后的赔偿事宜拟订过协议无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被告祝伟青签好名的协议原告董玲华有否撕毁过,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祝伟青为证实原告董玲华已经将赔偿协议撕毁的事实,申请了证人惠某出庭作证,惠某在庭审作证时陈述其在2009年8月6日在原告董玲华的家里看到了撕毁的且经被告祝伟青和见证人惠某签名的赔偿协议,但其并没有亲眼看见董玲华撕毁赔偿协议。原告董玲华对证人惠某的证言表示否认,并认为其没有撕毁过经被告祝伟青及见证人惠某签名的赔偿协议。对其提供的赔偿协议为何会存在粘贴的情况,原告董玲华解释是因为其从包里拿出来时弄破了再用透明胶带粘贴的,其本身是同意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条件的,否则不会将其签名捺印的赔偿协议送交给被告祝伟青。原判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祝伟青系死者祝伟平的雇主,因祝伟平的死亡,作为雇主的祝伟青与祝伟平的继承人即原告董玲华、祝艺珈、祝艺洋之间形成雇员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原告董玲华、祝艺珈、祝艺洋为赔偿权利人,被告祝伟青为赔偿义务人。双方之间的赔偿协议是可以引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债权文书,如果双方均同意该赔偿协议的内容并以完成一定的形式订立该赔偿协议,则该赔偿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祝伟青在订立赔偿协议过程中签名认可协议内容的事实清楚,因此单就该协议中的损害赔偿部分而言,被告祝伟青签名的行为应理解为其作为赔偿义务人已对赔偿事宜作出了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希望原告董玲华、祝艺珈、祝艺洋作为赔偿权利人也能接受该赔偿协议,因此该赔偿协议在被告祝伟青签名后交给董玲华时,实质已成为希望原告董玲华能接受该赔偿协议的要约。对该要约,原告董玲华可以签字接受,也可以拒绝签字。原告董玲华签字,视为其接受赔偿协议中的各项内容,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其拒绝签字,则对双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以该协议存在粘贴现象,并以证人惠某的证言来证实原告董玲华已经撕毁该协议,证据不足,单凭证人惠某的证言不能否定原告董玲华在赔偿协议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原告持有该份经双方签字的赔偿协议虽有粘贴现象,但其整体内容完整,双方签字、捺印清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祝伟青如要否定其曾经作出的要约,应当提供其撤回或撤销该要约的证据,现其未有该方面的证据提供,而原告董玲华认可该要约的条件并签字使之生效,故认定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文书的生效条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祝伟青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董玲华、祝艺珈、祝艺洋履行其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义务,若其未能按约履行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祝伟青关于武义开禧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补偿三原告20万元,该笔款项应在其支付给三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原判认为该20万元补偿款涉及的是武义开禧廊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三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之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对该20万元补偿款究竟由谁享有本院已经另案处理并作出一审判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系基于与被告祝伟青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来主张权利的,该赔偿协议对订立协议的双方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并不必然及于协议以外的当事人,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祝伟青应赔偿原告董玲华、祝艺珈、祝艺洋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38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玲华、祝艺珈、祝艺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祝伟青负担。祝伟青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解释可以看出谁对事实方面有虚假的陈述。对于赔偿协议,是因为被上诉人想多讹点赔偿款才撕毁的,后又自行粘贴,故上诉人认为既已撕毁就不再同意。被上诉人解释系从包里取出时撕毁完全不符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唯一证人的证言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在赔偿协议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也就是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原审中根据证人证言可以得知三个事实:第一是2009年8月4日在协议上签字的只有上诉人和见证人,当天被上诉人没有签字。第二是协议已被被上诉人当着上诉人撕毁。第三是被上诉人的名字和帐号是撕毁后再补签上去的。三、原审法院认定撕毁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错误。被上诉人当着上诉人的面撕毁合同,也就是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没有使合同成立,所以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玲华、祝艺珈、祝艺洋答辩称:一、2009年8月4日协议已经成立,经过了要约和承诺的程序,故合法有效,对此一审已经明确。二、该协议也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三、撕毁是解除还是撤销上诉人都没有提出,这张纸撕毁并不能代表什么,重要是这张纸张上反映的内容,该案不存在撤销和解除的理由。本案中该协议已经生效,上诉人应当予以履行。四、而且只有在承认38万这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才能讨论38万元是否包括20万元这个问题。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祝伟青及被上诉人董玲华、祝艺珈、祝艺洋、原审被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祝伟青与被上诉人董玲华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之规定,上诉人祝伟青将其签名后的赔偿协议交给被上诉人董玲华,是希望和被上诉人董玲华达成赔偿协议的意思表示,符合要约的形式要件,后被上诉人董玲华签名后再将赔偿协议交给上诉人祝伟青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董玲华已对此作出承诺,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现上诉人祝伟青虽认为被上诉人董玲华当着其面撕毁协议、事后才在协议上补上签名,但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即缺乏被上诉人董玲华明确拒绝上诉人祝伟青的要约的相关证据,同时上诉人祝伟青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撤回或撤销该要约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赔偿协议效力所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祝伟青未按约履行,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原审被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800元,由上诉人祝伟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