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支某与章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章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支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支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章某某、方某某下落不明,2010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支某起诉称:2007年7月30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在2007年8月29日归还;2007年8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在200年9月5日归还,被告章某某分别出具二份借条,合计人民币9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归还,借款时被告方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支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章某某200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07年8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章某某、方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支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章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章某某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章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章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章某某、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方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支某借款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50元,均由被告章某某、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