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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潼鑫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西玛电机经销维修有限公司、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潼鑫工贸有限公司,西安西玛电机经销维修有限公司,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陕西潼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元路10号。法定代表人闫建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维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露,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西玛电机经销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河经济开发区米秦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宴,总经理。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159号。法定代表人杨天夫,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素芳,女,西安西玛电机经销维修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受理原告陕西潼鑫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西玛电机经销维修有限公司、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西安西玛电机经销维修有限公司、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陕西潼鑫工贸有限公司与其之间从未订立过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合同,也从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关系,故不能依据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认为本案不应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陕西潼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西玛电机经销维修有限公司高凌热锻分公司签订的物资供销合同中“合同纠纷的解决”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新城区人民法院诉讼。由于高凌热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本院起诉西安西玛电机经销维修有限公司,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西安西玛电机经销维修有限公司、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东代理审判员  姚洁代理审判员  刘可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潘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