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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商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乙。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上诉人杨甲、杨乙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甲、杨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杨甲、杨乙系姐妹关系。2009年6月16日,两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0.8%,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黄某多次催讨未果。黄某于2010年1月11日,以被告杨甲、杨乙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某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杨甲、杨乙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向某告借款10万元是实,但2009年9月16日支付了利息2400元,并于2009年12月1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实际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杨甲、杨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讼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杨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黄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0.8%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杨甲、杨乙共同负担。上诉人杨甲、杨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2009年8月30日借款3万元,同年12月10日在欢乐网吧向上诉人讨回借款3万元。两上诉人认为借款10万元是实,但已归还3万元,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一事。在庭审中,两上诉人已否认在2009年8月3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对借款3万元的事实举证证明,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二、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某误。本案被上诉人应当证明10万元借款及3万元借款,但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没有证据证明3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无需由两上诉人出具证据证明2009年12月10日归还的3万元是归还10万元借款中的3万元。综上,上诉人已归还了3万元,尚欠被上诉人借款7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7万元。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本案借款未归还的是10万元还是7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证明所借而未还的是10万元。如果2009年12月10日归还的3万元,是归还10万元借款的,上诉人应当要求在10万元借条中注明或另行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才是正常的,否则,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可信的。二、关于举证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09年8月30日借3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0万元而非13万元,上诉人认为此3万元就是还10万元借款的,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称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是借款及还款中的目击证人,故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一审时按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申请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准许证人出庭作证。此外,在庭审中,上诉人又提供了一份网吧监控录像资料。经播放,录像中反映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网吧柜台前与上诉人杨乙进行交谈后两人一起离开网吧,一段时间后两人又回到网吧柜台后面,此时两人所处位置已在监控摄像头摄像之外,无法清晰反映两人的影像,之后,被上诉人一人离开网吧。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其去网吧讨回3万元借款,并在网吧外的走廊将3万元借条交还给上诉人杨乙,但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资料中却没有反映这一事实,故对录像资料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上诉人认为可以提供网吧走廊的监控录像资料,本院指定其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供,但上诉人到期后没有向本院提供网吧走廊的监控录像资料。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资料无法独立证明其交付3万元的事实,且由于上诉人杨乙与被上诉人在网吧外所处时间较长,两人在网吧走廊上必有所交谈有所行为,上诉人既然将网吧内监控录像予以保存,却未保存网吧走廊的监控录像,故对其提供的监控录像资料所欲证明的事实不予单独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黄某在起诉状及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09年8月30日另借款3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0日归还了该3万元借款。上诉人抗辩认为,上诉人确于2009年12月10日归还给上诉人3万元,但归还的是10万元借款,其并未另外向上诉人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发生的10万元借款并无异议,所争议的是,上诉人曾还款3万元,是归还本案10万元借款,还是归还另一笔3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除10万元借款外,被上诉人在2009年8月30日另借款给上诉人3万元,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0日归还该3万元借款。对于此节事实中的任一部分,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是没有证据能够独立的予以证明的,因此,该事实仍属于被上诉人的自认事实。被上诉人该自认事实,概括表述为“我曾借款3万元给你,你已归还该借款”,被上诉人是将该事实作为一个整体事实来自认,具有自认上的不可分性,即不能将被上诉人自认的整体事实予以割裂并以是否对其有利而分别取舍,故自认的不可分性导致该自认事实或被全部认定,或被全部否定。被上诉人自认已收回出借的3万元并同时将借条返还给上诉人,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作法。假如上诉人所归还的是10万元借款中的3万元,一般情况应当是在原借条中注明或另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否则与常情不符。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发生的借款,均有相应的借条,也可反映出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一般都履行了书面手续。而且,上诉人特意保留了其网吧的监控录像资料,却未将两人所处时间较长的网吧外走廊的监控录像资料予以保存,也是本案一个疑问。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讼争3万元系另一笔借款的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标的额为3万元,本院按此争议金额计算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甲、杨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