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57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58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至今为止被告未归还该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8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月14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5008元的事实。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借款75008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5008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