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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云中与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55号原告:李云中。委托代理人:汪德胜。被告:李进。原告李云中与被告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李云中的委托代理人汪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中起诉称,2008年6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二个月之内还清。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进未作答辩。原告李云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李进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云中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人李进2008.6.22”,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进向原告李云中借款50000元,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偿还原告李云中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进负担,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