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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丁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丁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安××保险××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陆某某诉称:2007年2月2日,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萧山区宁××新村地段与被告丁某某驾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丁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505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2350元、误工费96620.90元、护理费9727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61933.81元。此损失由被告安××保险××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安××保险××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37.40元,支付医药费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保险××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应分项赔付。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其他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赔付8000元并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可9个月,误工费标准偏高。交通费偏高,认可58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认可200元。3.对被告丁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1037.40元,支付医药费18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安××保险××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1037.40元,支付医药费18000元,合计19037.4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51529.2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结合法医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个月,误工标准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3758.17元(25918/年÷12个月×11个月)。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认定为97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7天的伙食补助费,计705元(15元/天×47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2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人数酌情认定1000元。7.衣物损失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529.25元、误工费23758.17元、护理费9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88119.4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保险××司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陆某某与丁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保险××司主张分项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保险××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核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应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合理依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8119.42元,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由丁某某赔偿余款28119.42元中的50%,计14059.71元,因丁某某已支付19037.40元,故实际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陆某某55022.31元,支付丁某某4977.6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交纳605元,由陆某某负担300元,由丁某某负担305元。其中丁某某负担的诉讼费305元,陆某某同意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陈仁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瞿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