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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83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08年11月底前归还,逾期则按三分利息计算。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7000元,并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三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13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亦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份借条的起因是被告在上海工地做生意时欠原告的货款,2008年10月26日,被告归还了100000元以后,对于余款,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谢某某曾发生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10月26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谢某某货款137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分,并承诺于2008年11月底前还清,逾期则按三分利息贴息。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出具给原告谢某某的借条说明双方就买卖合同的货款转化为借款达成了合意,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3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月息三分支付至实际还款时的利息,本院对其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2.32%所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给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13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谢某某以137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日至陈某某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2.3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军民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王柏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