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燃料有限公司、温州市××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徐甲买与胡某某、徐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燃料有限公司,温州市××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徐甲买,胡某某,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12号原告:温州市××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镇北段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徐甲。原告温州市××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未到庭。经查,被告徐甲下落不明,2009年10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8月7日依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塘西村联建房505室房屋。本案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一个半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燃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胡某某、徐甲系景某诚大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诚大包装厂)的合作经营者。2008年7月初,原被告达成煤原料买卖意向,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煤,被告按月对账并支付相应货款。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5日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煤共计631.19吨,共计货款681226.50元。期间,被告付款五次,共计320950元,尚欠货款360226.50元。原告考虑被告经营欠佳,同意延期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拒,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602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某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系诚大包装厂业主;4.对帐单4份(6月份对帐单是原件,其他为传真件),提货单据(磅码单)40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360226.50元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李某、季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李某从事驾驶员职业。2009年7月5日,季某打电话让李某到原告处运煤给景某的包装厂,运费为每吨60元,付季某介绍费200元。当日将28吨煤运到景某的一个造纸厂,具体地址是打该厂的电话号码,按指示找的。煤运到景某后,没有人签收相应货单。同年7月6日,该纸厂的会计将运费1700元转到李某的妻子徐乙的邮政储蓄帐户上。证人季某在庭审中陈述:与诚大包装厂有一年多的业务往来,委托拉煤、废纸和成品纸,期间都是姓徐的打电话来,让季某安排车辆。2009年7月5日,拉煤的运费是诚大包装厂给的,运费为60元/吨。被告胡某某答辩称:2008年2月5日,答辩人将诚大包装厂承包给徐甲。答辩人并不知道原告于2008年7月初将煤卖给徐甲。被告胡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08年、2009年的承包协议各1份,证明将诚大包装厂承包给徐甲。被告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李某、季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甲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被告胡某某称原告提供对账单上诚大包装厂的公某是真实的,但不认识两位证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的对账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第4组证据中编号为0025718的提货单与证人李某、季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真实性无法审查,本院不予采用。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两被告间的承包关系不是事实。被告徐甲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间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胡某某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系诚大包装厂的经营者。2008年2月5日,经协商,被告胡某某将该厂承包给徐甲经营,承包期限为2008年至2009年(农某某,共计两年。被告徐甲在经营该厂期间,向原告购买煤。2009年6月9日,经结算,诚大包装厂欠原告购煤款332942.5元。同年7月5日,该厂向原告购买为原料28.72吨,共计价款27284元。本院认为:被告徐甲承包经营诚大包装厂,理应承担其经营该厂期间所发生的债务。被告胡某某作为诚大包装厂的登记业主,应对该厂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甲在承包经营诚大包装厂期间,向原告购买煤,尚欠货款360226.5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胡某某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双方又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现原告不能证明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催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应调整为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燃料有限公司货款36022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某某应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州市××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4703元,由原告温州市××燃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徐甲、胡某某负担12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黄智敏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等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