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夏某为与被告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娄某某下落不明,2010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自2000年6月5日至2002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开的店里赊购轮胎配件等商品,合计人民币2555元,并于2002年7月23日在欠帐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店里赊购商品而欠下的款项,理应主动偿还,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欠款单一份,证明2002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某某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5元的事实。被告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娄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已经收到货物,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货款25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