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褚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褚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褚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褚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独任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褚某某、沈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由被告褚某某、沈某某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褚某某、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褚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毛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褚某某、沈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褚某某、沈某某向毛某某借款15万元未及时返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嗣后,原告毛某某经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毛某某与褚某某、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褚某某、沈某某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故毛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褚某某、沈某某应返还毛某某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褚某某、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5170元,由褚某某、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孙美华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