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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与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又××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秀洲农贸大卖场”向原告购买草坪砖等水泥制品,双方签订合同一份。此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付款。同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货款65789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付款20000元,余款原告经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7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8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原件)。由原、被告于2008年8月7日签订,对被告因承建“秀洲农贸大卖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侧石、同德砖和植草砖等水泥制品的规格、单价、数量及结算方式等项作了约定,明确被告分期支付价款,工程结束结清价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结帐单》一份(原件)。主要内容为截止2008年11月3日,被告“秀洲农贸大卖场”结欠原告侧石等水泥制品价款65057元,由被告方购销合同经办人员签字确认。证据三,《送货单》两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补送侧石等水泥制品,计价款732元(不含运费),但送货单上无被告方某某签收。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据二《结帐单》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有效;证据三《送货单》为原告单某制作,未得到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秀洲农贸大卖场”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金某某购买侧石等水泥制品,双方于2008年8月7日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对水泥制品的规格、单价、数量及结算方式等项作了约定,明确工程结束被告结清价款。此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同年11月3日,经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65057元。2009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45057元原告经催讨无着,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价款,当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制品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虽约定价款于工程结束结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结束时间,故原告有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侧石等水泥制品价款45057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