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电池有限公司与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池有限公司;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班班大道××号。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蓄电池产品,于2008年7月4日经双方对账核实,截止2008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4712元,之后被告又陆续购买蓄电池产品计433620元,被告支付了47万元,退货399084元,尚欠原告29248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24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五条规定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共计39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浙江××电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对账单及对账单回执等证据证明。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法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29248元货款事实清楚,有销售合同、对账单、对账单回执及原告自认收到部分货款和退回部分货物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归还,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诉请事实中并未陈述并主张实际应分期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故违约金的请求应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未付货款每日0.2%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248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0.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为390.5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1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