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沈某某、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沈某某,骆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8101190360被告:骆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90426421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沈某某、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沈某某、骆某某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0年1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320000元,该借款只能用于购买丰田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分24期每月归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13%。被告沈某某用所购买的丰田牌汽车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骆某某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沈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已逾期十一期未归还借款。被告骆某某也未尽保证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6198.49元(利罚息已从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3日,以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580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3、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浙g×××××号(发动机号:5536732,车架号:25668)丰田牌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骆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某某、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证明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4、实还清单、超期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违约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收费某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办案诉讼所花费律师代理费及收费依据。被告沈某某、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述与其举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23日,被告沈某某经被告骆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借款320000元,三方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13%,每季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沈某某以其购买的丰田牌汽车(发动机号:5536732,车架号:25668)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约定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还约定了担保、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浙g×××××号丰田牌汽车(发动机号:5536732,车架号:25668)。后被告沈某某返还了至2009年2月22日止的本息,剩余本金156198.49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也未以其抵押的财产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骆某某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费58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沈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56198.49元未还属实,被告沈某某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沈某某以浙g×××××丰田牌汽车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担保,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骆某某连带保证担保成立,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双方关于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两种担保方式清偿顺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56198.49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2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800元。二、被告骆某某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沈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沈某某抵押的浙g×××××号丰田牌汽车(发动机号:5536732,车架号:2566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24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