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逾期还款日利率8‰,双方还就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10177元(暂算至2009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7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1张、收条1张、律师费发票1张等等证明其主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董某某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经原告催讨而拒不还款,实属无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和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王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