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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乙,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戴红兵。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戴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因与被害人孙某乙有债务纠纷,遂伙同他人以结帐为由将被害人孙某乙等人骗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金家渡142号的家家福足浴店005号包厢,并对被害人孙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伤构成轻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要求被告人林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50元,误工费人民币1950元,手机赔偿款人民币12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4600元。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林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手机赔偿款及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按标准赔偿,误工时间认可为15天。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孙某乙因业务关系而产生了债务纠纷。2009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以结帐为由将被害人孙某乙等人骗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金家渡142号的家家福足浴店005号包厢。在该包厢内,被告人林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孙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孙某乙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后被告人林某等人逼迫被害人孙某乙写下债务已经结清的收条,并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在治疗期间共实际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450余元,被告人孙某乙系杭州市建新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年薪为人民币34563.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许某、金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职工工资收入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要求被告人林某赔偿手机赔偿款人民币1200元和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之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林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要求被告人林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确定赔偿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二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