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甲、沈乙等与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事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沈甲、沈乙与被告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事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沈甲。原告:沈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为××x)。住所地:宁波市××路××科××厦。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原告沈甲、沈乙与被告宁波××高新技术产��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沈乙起诉称:两原告祖上遗有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潭头河村的沈家祖堂两间。2003年原告方得知潭头河村因国家建设需要列入拆迁范围,即托人向村委会打听,被告知堂屋不能赔偿。2006年,原告得知堂屋可以赔偿,即多次找两被告及潭头河村要求解决,但两被告与潭头河村互相推诿,并告知原告讼争堂屋已经倒掉,只剩10根堂柱和地上石板,不能安置调产,顶多只能赔900元钱。原告经了解得知,全村拆迁时,讼争堂屋的前半间屋顶砖瓦已经倒掉,但屋柱、栋梁及横梁均在,而后半间及阁楼保存完好。被告方未通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即擅自拆除原告祖��堂屋,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依法应给予原告相应补偿。现要求两被告对后半间堂房某某楼约67平方米按照拆迁货币安置每平方米2720元的标准赔偿两原告损失182240元。本院认为:两原告虽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本案所涉地块属于行政拆迁,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拆迁法律关系,应适用拆迁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均规定:拆迁双方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先行申请行政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因拆迁安置产生的争议,双方尚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不是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甲、沈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陶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