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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吾某某、与吾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吾某某,吾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住所地:开化县××村村××号。负责人:姚某某。被告:吾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吾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负责人姚某某、被告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起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吾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14000元,月利率12.2475‰,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定于2008年4月25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吾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7950.17元(截止2009年3月31日止),其余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吾某某答辩称:借款是要归还的,现在要让被告吾某某归还借款有困难,请求原告给予时间,慢慢的归还。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吾某某于2007年4月30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14000元,月利率为12.2475‰,定于2008年4月25日归还,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原告、被告吾某某质证,双方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吾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14000元,月利率为12.2475‰,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定于2008年4月25日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吾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14000元,月利率为12.2475‰,定于2008年4月25日归还,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吾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与被告吾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主合同有效,从合同有效,即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吾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吾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吾某某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7950.17元(截止2010年3月31日),其余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吾某某、李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