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34号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万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孙某某因偿还银行贷款和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万某某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万某某借款25万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被告孙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孙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某某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9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19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叶 宇 来自: